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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王某甲、宿某某等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日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6号

    申诉人王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61958********,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县**镇**村**号,住该村。系原案被害人之夫。

    申诉人宿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88********,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县**镇**村**号,住该村。系原案被害人之子。

    申诉人王某乙,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98********,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县**镇**村**号,住该村。系原案被害人之女。

    申诉人王某甲、宿某某、王某乙因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认为毛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情节较重、社会危害程度巨大,且没有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对毛某某提起公诉,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9年2月22日6时17分许,尹某某(另案处理)无证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G206线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莒县招贤镇东双庙村路口处,与由东向西沿南侧人行横道过路的陈某某相撞,致其受伤倒在行车道内,尹某某未设置警示标志,将车辆停在现场后离开。后毛某某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将陈某某碾压拖行,陈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毛某某电话报警,后在现场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尹某某、毛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月20日,毛某某向莒县人民法院上交了民事判决判令其个人承担的赔偿款7389元。

本院复查认为,依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毛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同时构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已经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莒县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毛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正确。 

本院决定:维持莒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

2020年10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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