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红检十部刑申复决〔2020〕3号
申诉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汉族,中专文化,身份证号码5330221993********,云南保山人,住保山市施甸县**镇**村委**街**组**号。系原案被害人。
被申诉人封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傣族,中专文化,身份证号码5325281997********,云南元阳人,住元阳县**镇**村委**组。系原案犯罪嫌疑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6日由元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已解除取保候审。
申诉人王某某因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不服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在收到元检一部刑不诉〔2019〕5号决定书的7日内,于2019年11月7日以书面方式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依法对封某某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复查查明:本案由元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7月31日以高某、李某某、封某某、黄某某、卢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元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认为:经该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该院仍然认为云南省元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封某某不起诉。
复查认定事实:2018年12月31日23时许,申诉人王某某与朋友李某某、杨某甲、沈某某等人到元阳县南沙镇常青路日月明鑫酒吧喝酒,因酒吧内没有空位,封某某、李某某将王某某等人安排在酒吧门口位置的桌子就坐。王某某等人在喝酒过程中,因放酒瓶时将桌子玻璃打碎,封某某、李某某从酒吧内出来与王某某等人商量赔偿事宜,商量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此时高某、黄某某等人从酒吧结账出来,高某看见封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就上前去拉着王某某的衣领将其摔翻在地,高某和李某某共同对王某某实施殴打,进而导致双方人员相互殴打,在此过程中,高某拿出当晚购买的一把跳刀刺中王某某腹部一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本院复查认为,认定被申诉人封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卷证据中,目击证人杨某乙证实看见封某某用脚蹬着被捅伤的男子,但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其说法,且案发当天与申诉人王某某一起在酒吧喝酒的证人李某某、杨某甲均证实未看见封某某参与殴打王某某。上述问题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仍未能查清,因此,证实封某某参与殴打王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元阳县人民检察院对封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申诉人王某某的申诉与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依照《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一部刑不诉〔2019〕5号《不起诉决定书》作出的决定。
申诉人王某某如不服本院复查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可以向元阳县人民法院提出起诉。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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