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吐市检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20319**********,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新疆克拉玛依市,系张某某案侦查阶段被害人。申诉人唐某某因诈骗罪一案,以唐某某不服鄯善县人民法院及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某某诈骗罪一案的判决,认为法院事实认定存在错误,量刑不当,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复查,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17笔事实一致,但除一、二审判决书认定的2笔事实外,其余15笔事实虽有相应证据证明,但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审判标准。
本院认为,本案能否启动抗诉程序,其核心条件是证据能否达到审判标准。判决书认定的2笔事实中,张某某的供述较为翔实,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余15笔事实均有证据佐证,但张某某的供述大多连续简单陈述多笔事实,缺少必要的细节描述,结合未查找到实际取款人、部分事实不能排除他人作案可能等案件证据体系上的缺陷,未能形成法官的内心确信,因此仅认定2笔事实。而据以定罪的2笔事实中,张某某在一审判决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及时缴清罚金,二审法院在完全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基础上改判缓刑,虽然量刑偏轻,但未违反禁止性规定,未达到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度。
本院决定:不支持抗诉。
2020年4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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