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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冯某某不服不起诉案)_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茂检控申刑申复决〔2020〕Z1号

申诉人冯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身份证号码4409231964********,汉族,住电白区**镇**村**组。

申诉人冯某某因不服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茂电检公刑不诉〔2019〕73号不起诉决定书,以认定原案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殴打申诉人导致申诉人轻伤一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不起诉决定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原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追究蔡某甲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原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1月19日18时左右,申诉人冯某某在茂名市电白区**镇**村自家住宅门前和蔡某甲的老婆陈某某因一只鸡的权属问题发生争吵,冯某某的老公蔡某乙和蔡某甲也上前参与争吵,蔡某乙和蔡某甲发生肢体冲突,冯某某拿一把点着的香烫到蔡某甲的左眼角处,蔡某甲用拳头打了一拳冯某某的鼻子,致使冯某某向后摔倒在水泥路面上,蔡某乙和蔡某甲继续争执,冯某某在阻拦蔡某乙与蔡某甲争执时被蔡某甲用脚踩伤其右脚脚踝部位,经广东省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案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茂电检公刑不诉〔2019〕73号不起诉决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本院复查认为,一、原案被不起诉人蔡某甲自始至终否认有伤害申诉人冯某某的行为;二、原案仅有冯某某陈述和证人蔡某丙、蔡某丁的证言证实蔡某甲故意伤害冯某某,但蔡某丙、蔡某丁后来均承认并没有目睹冯某某受伤过程而是作了虚假证言,蔡某丙、蔡某丁也因此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伪证罪,被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分别以(2020)粤0904刑初282、749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此蔡某丁、蔡廷龙对蔡某甲的有罪指证不客观,应予以排除;三、证人陈某某、蔡某戊、黄某某、蔡某己均称见到冯某某是在抱住蔡某乙的时候,被蔡某乙挣开后倒地受伤的,且该四位证人的证言与蔡某甲的供述、其他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因此,认定蔡某甲故意伤害冯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决定:维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茂电检公刑不诉〔2019〕73号不起诉决定,驳回申诉人冯某某的申诉请求。

2020年12月30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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