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邵检刑申复决〔2020〕9号
申诉人刘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26211970********,住湖南省邵阳县**乡**村**组**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唐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5231964********,住湖南省邵阳县**镇**路**号。系原案被害人。
原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4305231985********,大专文化,中共党员,邵阳县**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住邵阳县**镇**街**号**栋**单元**室。
申诉人刘某某、唐某某因杨某某强迫交易罪一案,不服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邵县检刑不诉(2020)37号不起诉决定,以应当对杨某某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提起公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3年9月杨某甲、刘某某、刘某甲、唐某某四人通过竞拍取得邵阳县夫夷河白仓标段的采砂权,并共同出资580万元成立邵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太平公司成立后,沙场一直处于正常的生产经营状态,并在每月月底按时给各股东分红。但自2017年3月起,因为股东在经营方面出现分歧而产生矛盾,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杨某甲(已起诉)停止给刘某某等人分红。为了讨要说法,刘某某于2017年8月12日驾驶车牌号为粤******的别克君越小车将太平砂石场的出口堵住。杨某甲、杨某某等人得知情况后带人赶至现场,并要求刘某某移车,双方发生了争执。杨某甲遂指使在场的张某某(已起诉)持铁钩将刘某某小车驾驶室一侧的车窗砸烂,以打开车门实施移车。在驾驶室一侧的车门被打开后,张某某、杨某某等人发现该车系电子手刹,无法手动释放。随后,在杨某甲的指使下杨某某与张某某一同将绑带由车前轮部位穿过,再由杨某乙驾驶铲车将该小车吊开。在此过程中,致使该小车前部轮廓变形,车辆受损。被毁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5529元。
本院复查认为,认定杨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本案已经邵阳县人民检察院退回邵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故依法不能认定。杨某某在杨某甲的指使下,伙同张某某、杨某乙故意毁坏刘某某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但从杨某某的具体行为和造成的损失来看,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并无不当。同时,杨某某还具有坦白、从犯等法定从轻情节,根据宽严相济的司法刑事政策,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对杨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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