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申诉人朱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镇**村**号,系原案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身份证号码4416241968********,住址: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镇**村**号。
申诉人朱某甲因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不服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2019年12月19日作出的和检诉刑不诉﹝2019﹞30号不起诉决定,以黄某某有砍伐其猕猴桃树的犯罪行为应当作出起诉决定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9年4月8日8时许,和平县公安局**派出所接到住**镇**村**号的村民朱某甲报警称其家里的猕猴桃果树被人砍伐。接警后**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勘查。经勘查,发现朱某甲位于和平县**镇**村**片的果场有142棵猕猴桃果树被人砍伐,曾某某果场有6棵猕猴桃果树被砍伐。经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朱某甲及曾某某财产损失为:2017年11月种植武植品种15棵共计2100元,2015年11月种植武植品种99棵共计38610元,2015年11月种植趣香品种15棵共计5850元,2017年11月种植软枣品种13棵共计1820元,2017年11月种植红阳品种6棵共计840元,被砍伐148棵果树总价值共计49220元。
另查,和平县公安局**派出所经侦查,锁定**镇**村村民黄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对其立案侦查。经侦查终结,和平县公安局以黄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移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有砍伐朱某甲和曾某某猕猴桃果树的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行为。本案现有证据中,证人徐某某、朱某乙、朱某丙的证言大多只是证明其听说黄某某有砍树的犯罪行为,属于传来证据,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均不能证明猕猴桃果树被砍是黄某某所为。被害人曾某某称其有6棵猕猴桃果树被人砍伐,但为谁砍伐其不知;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只是证明其猕猴桃果树被砍伐的情况以及其妻子曾因饮水灌田同黄某某有发生口角,被害人曾某某、朱某甲均不能证实猕猴桃果树被砍是黄某某所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不稳定,并且多次否认犯罪。从调取公安机关的审讯视频来看,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确实存在诱供和逼供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对黄某某的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本案中,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砍伐朱某甲和曾某某猕猴桃果树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形成证据链条,因此认定黄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案由和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退回补充侦查后,认定黄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的证据仍不充分,故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平县人民检察院和检诉刑不诉﹝2019﹞30号不起诉决定正确。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维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和检诉刑不诉﹝2019﹞30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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