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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张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通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人民检察院

通辽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通检刑申复决〔2020〕7号

申诉人张某甲,女性,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

申诉人张某甲因寻衅滋事罪一案,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对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高某某、尚某某、从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决定,以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发生事实不符为由,向本院提起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因苏某某以通辽市**有限公司(原法人为郎某某,2017年1月3日变更为杨**)名义在2016年底期间收购张某乙等人玉米,苏某某将购粮款挪用偿还建设银行贷款,从而导致欠张某乙等20余人粮款500多万元。因苏某某也欠郎某某钱款,为偿还郎某某钱,苏某某将粮库场地租给郎某某,由郎某某成立**有限公司在此继续收粮。为追讨卖粮款,自2018年3月26日上午7时至2018年3月28日期间,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刘某乙、张某乙、高某某、高某某、丛某某等人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有限公司门口聚集,拥堵公司大门,不让拉粮车辆进出,影响了该公司的日常经营,造成经济损失。

本院复查认为,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本院决定:依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对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高某某、尚某某、从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作出的科检公诉刑不诉(2019)37号、38号、39号、40号、41号、42号不起诉决定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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