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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俞某某、李某某等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郴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郴检刑申复决〔2020〕6号

申诉人俞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镇**村**幢**室,身份证号码3206251967********。系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

申诉人李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镇**花园**单元**号,身份证号码4328231967********。系原**公司股东。

申诉人张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镇**村**幢**室,身份证号码3206251965********。系原**公司股东。

申诉人江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镇**村**组**号,身份证号码3206251961********。系原**公司股东。

申诉人唐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镇**村**幢**室,身份证号码3206251955********。系原**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李文飞,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历斌,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俞某某等5人因陆某某职务侵占罪一案,不服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作出郴永检公诉刑不诉〔2019〕174号不起诉决定,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利用经营管理公司的职务便利,在以个人名义收购其他股东股权后,将溢价款计入公司财务费用,严重侵害了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1年4月12日,陆某某与刘某某、俞某某三人各出资200万注册成立**公司。2011年8月31日**公司注册资金1200万。2013年3月,刘某某将其股份转让给谢某某。2013年7月2日,所有注册股东通过股东会议决定将公司所有股权全部转给陆某某。2013年7月22日,**公司变更股权登记,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股权为陆某某独资。之后陆某某收购其他股东股份的溢价款和折价款都计入公司财务费用,溢价和折价相抵总计溢价272680元。其中:收购蒋某某股权50万元、方某某股权20万元,支付溢价款95680元;收购谢某某股权39.8万元,支付溢价款252000元;收购张某某股权150万元,收入折价款75000万元。2014年12月1日,**公司变更股权登记,股权由陆某某独资变更为陆某某(出资500万)、俞某某(出资235万)、赵某某(出资465万)合资。2016年8月25日,**公司变更股权登记,股权变更为陆某某(出资500万)、俞某某(出资20万)、赵某某(出资465万)、唐某某(出资50万)、江某某(出资30万)、李某某(出资100万)、张某某(出资35万)合资。

本院复查认为,原案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对陆某某作出的郴永检公诉刑不诉〔2019〕174号不起诉决定适当。理由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2013年3月**公司付蒋某某利息86900元是陆某某收购蒋某某股份的溢价款。公司的股份变动、会计凭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明陆某某在2013年3月没有收购蒋某某股份的行为。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陆某某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首先,2013年7月2日**公司股东会决定由陆某某一人收购其他所有股东的股权,约定在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后第二天由陆某某将股权转让金汇入公司账户内再转给转让股权的股东。2013年7月22日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公司由多人合资变更为陆某某一人独资公司,之后陆某某将收购其他股东股份的溢价款计入公司财务费用,由于公司只有陆某某一名股东,公司的盈亏都归于其一人,不存在侵犯其他股东的权利的情形。其次,从其行为方式上看,陆某某将溢价款、折价款都直接计入公司财务费用,记账凭证也是明显记载为退股款及利息,其明显不同于侵吞、窃取、骗取的手段。最后,本案陆某某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没有证据证明陆某某及**公司已资不抵债,公司债权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挽回债权。

综上,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维持原不起诉决定。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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