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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邱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庄检公诉诉刑抗〔2019〕6号

庄河市人民法院以(2019)辽0283刑初11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血中乙醇含量远超过20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上缴国库)。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宣告缓刑不当,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应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434.53mg/100ml,属于(法发〔2013〕15号)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从重处罚的情形,并非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宣告缓刑,系法律适用错误,不仅与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且与本地司法实践及判例不符,未做到同案同判,宣告缓刑实属不当。

综上,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住庄河市兰店乡**村**屯**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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