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州检诉刑抗〔2018〕1号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以(2017)皖1202刑初15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判决: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相关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费某某无罪。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在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方面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未将关键证人李某某证言作为定案依据,确有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最高法《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的规程》第十五条规定:“强制证人出庭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必要时,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协助执行”。法院在审理期间,当证人不愿意出庭且公安机关愿意大力协助的情况下,法院未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没有强制证人出庭,而是轻率的排除关键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其做法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未认定被害人许某甲系被告人费某某故意撕拽倒地,确有错误。
判决书认定:“两人在争执过程中许某甲摔倒在地,致使腿部受伤”,并未认定许某甲系费某某故意撕拽倒地。被害人许某甲陈述与证人李某某证言所证内容存在不一致之处有两点:一是被害人许某甲陈述拽其胳膊,证人李某某证明拽的是衣领;二是被害人陈述其想要站起来,费某某又把其给拽倒在地;证人李某某证明是爬起来后,费某某又将其拽倒地上,但这两处矛盾并不是本质性矛盾。许某甲陈述称是费某某用手拽其胳膊致其倒地;证人李某某证明费某某用手拽许某某衣领致被害人倒地。许某甲陈述与李某某证言在许某甲先动手去打费某某没有打住、费某某用手将许某甲拽倒在地、当许某甲起身时费某某再次将其拽倒等细节方面,能够相互印证。案发是当日早上5点多,天刚刚亮视线比较模糊,证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许某甲所处位置、亲身感受不同,而且撕打过程很短暂,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在细节方面存在一定矛盾是正常的。况且,这种非本质的细节矛盾,恰恰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二人没有串证,两份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强。而一审判决却采信了费某某的供述,该供述明显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且与无利害关系证人许某乙所证“费某某平时脾气不太好,在工地上和许多人都发生过口角”的性格特点不符,因此一审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
三、未认定被告人费某某有伤害故意,确有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被害人先行对被告人进行殴打,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还是意图防卫、摆脱被害人的殴打,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实践中,正当防卫与互殴确实难以区分,但可以确定的是两者区分标准绝非是仅看谁先动手,而应从事情起因、撕打过程、事后表现进行综合研判。首先,在被害人许某甲与被告人费某某动手前,二人有口头上的争吵,许某甲并非一上来就动手打人。其次,被害人许某甲虽先动手去打费某某,可并没有打住费某某,费某某立即还击并将许某甲拽倒地上,其还击基本是同步的。当许某甲起身时,费某某随即再次将许某甲拽倒地上,存在二次撕拽行为。第三,伤害行为结束后,费某某没有参与对许某甲进行救治,而是淡然离开现场。以上三点,足以证明费某某在主观上存在互殴的故意,而不具有防卫意图,更不是为了摆脱被害人,故费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综上所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以(2017) 皖1202刑初154号一审刑事判决书在采信证据和认定犯罪事实上存在错误,继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2月1日
附:
被告人费某某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宛**栋**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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