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彝检二部诉刑抗〔2019〕4号
彝良县人民法院以(2019)云0628刑初335号判决书对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贪污、受贿、行贿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袁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对于行贿罪而言,其在主刑未修改的情况下,新条文增加了罚金刑的适用,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根本原则,修正后的刑法判处刑罚比修正前的刑法判处刑罚重,袁某某在实施行贿罪行为的时间系2013年,故应适用修正前的刑法。因此,一审判决对被告人袁某某犯行贿罪并处罚金刑100000元,明显违背了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基本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处罚金刑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人袁某某犯行贿罪并处罚金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21日
附:
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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