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长雨检刑检诉刑抗〔2019〕5号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2019)湘0111刑初967号书对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判决(裁定):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以“被告人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尚未受到讯问时,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认定被告人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该事实认定错误。
第一、被告人肖某某不符合自动投案的相关规定。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被告人肖某某因吸毒行为被采取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向贩毒给吸毒人员戴文勇、龚佳共三次贩卖毒品等人的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肖某某向检察机关公诉承办人作了一致供述,其贩卖毒品给戴文勇、龚佳,并未受吸毒人员戴文勇、龚佳的指示到“小宝”处购买毒品。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对其中两次贩卖毒品给戴文勇的事实予以否认,辩解称她当时是受戴文勇的指示到“小宝”(身份不明)手中购买毒品,系代购行为否认自己贩卖毒品给戴文勇的行为构成贩毒罪。但经过庭审调查,确认被告人肖某某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且雨花区法院判决认定了被告人肖某某向吸毒人员戴文勇、龚佳共三次贩卖毒品的行为贩卖毒品给戴文勇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的情形。
二、一审判决量刑畸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被告人肖某某不具有法定减轻情节,一审判决在法定性刑以下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元,属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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