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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欧阳某甲故意伤害案)_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鄂孝昌检一部诉刑抗〔2020〕2号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以(2020)鄂0921刑初79号刑事判决书对欧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判决:1.被告人欧阳某甲在公诉机关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2.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欧阳某乙经济损失16867.2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季某某经济损失11298.34元。被告人欧阳某甲收到一审判决书后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以自首、家庭困难、量刑过重而提出上诉。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欧阳某甲的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且严重违反自愿认罪认罚的基本原则和适用条件,一审法院对其基于认罪认罚而适用从轻处罚的情节不再具备,并致一审法院判决量刑偏轻,应予改判。理由如下:

被告人欧阳某甲在审查起诉环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纳本院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欧阳某甲依法从宽处罚后作出上述判决。被告人欧阳某甲收到一审判决书后,以自首、家庭困难、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一是被告人欧阳某甲没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其认罪、悔罪态度不能体现认罪认罚的从轻条件;二是被告人欧阳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严重违反自愿认罪认罚的基本原则和适用条件,也直接导致一审法院对其基于认罪认罚而适用从轻处罚的条件和情节已不再具备,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量刑偏轻,应予改判。

综上所述,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时予以裁量适用的自愿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节,因被告人欧阳某甲违背认罪认罚具结书,而不能再适用从轻处罚的情节,应予改判。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1月10日

附:1.被告人欧阳某甲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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