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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张某某强奸、抢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平检公诉刑抗〔2019〕3号

平南县人民法院以(2019)桂0821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强奸罪和抢劫罪一案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偏轻,理由如下:

一、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一)事实方面。客观上,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暴力强行对被害人实施奸淫,在遭到被害人反抗时,扬言要杀死被害人,使得被害人不敢反抗,在实施了强奸行为之后,张某某当场将被害人的手机拿走。其强奸被害人后取走被害人手机的行为符合利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特征。

主观上,虽然张某某辩解其是因为怕被害人报警才经被害人同意拿走被害人的手机,并且说好第二天会归还到被害人的车上。但是,如果只是为了防止被害人报警,将手机卡取出扔掉或者当场砸坏手机即可达到目的,而事实上张某某将手机带回家中之后将手机卡取出并关机,在得知公安机关前来找他时,还故意将手机藏匿起来。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其在案发前和张某某并不认识,当时其非常害怕,因为受到张某某的威胁,不敢反抗。因此,在这种处境之下,被害人是不可能同意张某某将手机拿走的。而且,张某某在供述中说过将手机拿走留自己以后使用,其已经明确表示过非法占有该手机的目的。

综上,从张某某的行为来分析,张某某临时起意拿走被害人手机既有防止被害人报案的目的,也有非法占有手机的目的,是一种双重目的的行为。

(二)证据方面。1.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说过:我怕该女子报警,便将手机拿走,留自己以后使用。该女子不想给我拿走手机的,但是我先将手机拿在手上,该女子不敢让我给回手机,我就在她面前将手机拿走了。回到房间后我将她手机内的手机卡拿出来,就将手机关机。在四次供述中均说到如果被害人再喊叫,他就把被害人弄死,而且他是在未经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手机带走的。可见其是利用了被害人不敢反抗的处境,拿走被害人的手机。2. 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害人被张某某利用暴力强行奸淫之后,其内心是害怕并且不敢反抗的,某某某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当中均可以看出,被害人对证人描述案发情况时用的是“抢”字,其内心是认为自己的手机是被抢的。另外,虽然张某某拿走被害人的手机时说了第二天会还到被害人的车上,但是当时被害人已经明确表示其没有车,张某某没有理会就离开,可见被害人是不同意张某某拿走她的手机的。3.张某某的供述和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可以证明张某某有故意藏匿手机的行为。

(三)适用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抢劫罪数的认定。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因此,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强奸罪和抢劫罪。

二、一审量刑偏轻。

被告人张某某的抢劫行为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一审只以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对张某某数罪并罚之后,其量刑应在五年六个月以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强奸行为之后,又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一审不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对张某某判处刑罚偏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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