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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刘某甲、刘某乙等贷款诈骗、骗取贷款等案)_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晋中市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晋中检刑二诉刑抗〔2018〕1号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7刑初14号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涉嫌贷款诈骗、骗取贷款、诈骗一案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万元;被告人刘某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任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任某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罗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杜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范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郑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侯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刘某丙犯骗取贷款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师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部分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部分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1一审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被告人刘某甲构成贷款诈骗罪。

(一)刘某甲、刘某乙、任某甲骗取榆次**小贷公司贷款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的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将上述一般性经验法则具体运用到案件中,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占有贷款目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行为人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取贷款,即行为人实施了刑法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五项情形之一;行为人到期没有归还贷款;行为人贷款时即明知不具有归还能力或者贷款后实施了某种特定行为,如实施了《纪要》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具体结合本案来看:

1.刘某甲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取贷款。

被告人刘某甲冒用陈某某名义,以伪造的陈某某名下的房屋买卖合同、在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申请表上加盖虚假的榆次**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的公章,安排被告人任某甲冒充陈某某签字,欺骗房产交易中心出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伪造虚假的“陈某某”名义的身份证、伪造虚假的陈某某与刘某乙的结婚证复印件,使用伪造的房屋买卖合同,安排任某甲冒充陈某某在榆次**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其使用上述伪造的材料,安排任某甲冒充陈某某在**公证处对该合同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骗取**小贷公司贷款1000万元。

2.到期没有归还贷款。

3.刘某甲明知自己在向**小贷公司贷款之前不具有实际的归还能力。

(1)2013年2月晋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增资8000万达到注册资金1亿,其中的8000万元为向**公司的借款,验资后即归还,其注册资金并非1亿。

(2被告人刘某甲在2015年4月20日向榆次**小贷公司贷款前,已有巨额债务。

根据刘某甲妻子王某某证言,刘某甲以王某某名义于2013年4月份用**科技有限公司大楼在榆次**村镇银行办理的抵押贷款800万元、2015年初用**的两套房子、**路的门面楼、在太谷**小贷公司办理的抵押贷款370万元均未归还。

被告人刘某甲因资金紧张、大量贷款到期无法归还,于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间采取冒用他人名义、采用编造虚假理由、伪造虚假合同等欺骗手段,从榆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家支行骗取贷款共计六千余万元。

(3)刘某甲有巨额的高利息借款。根据刘某乙供述称,仅其为刘某甲的借款共计有1.4亿元左右,利息平均6分,支付利息共计约4000余万元(大部分已归还)。

4.刘某甲将贷款用于归还借款。

5.被告人刘某甲在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假借陈某某名义贷款并占有贷款,使陈某某成为贷款人,成立贷款诈骗罪。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自己及公司的资金状况恶化,却仍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向榆次**小贷公司贷款,贷款的用途并未用于经营,而是“拆东墙补西墙”,大部分用于归还借款,客观上,“借新债还旧债”的行为也导致其根本不具备履行借款合同的能力,最终导致被害人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贷款诈骗罪。

(2刘某甲诈骗晋中**银行**支行贷款案

2015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安排和指使手下员工以自己控制的晋中**装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晋中**银行**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晋中**银行**支行申请贷款1500万元,并向**支行提供了伪造的该公司与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及与自己实际控制的晋中**商贸有限公司的虚假采购合同,伪造了晋中**公司的经营状况,并由刘某甲自己的晋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骗取**支行的1500万元贷款后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和自己使用,到期没有归还贷款。刘某甲向晋中**银行**支行贷款时间在骗取榆次**小贷公司贷款案之后,认定刘某甲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理由同上

(三)刘某甲诈骗榆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案

被告人刘某甲因资金紧张、大量贷款到期无法归还,遂采取冒用他人名义、采用编造虚假理由、伪造虚假合同等欺骗手段,从榆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家支行骗取贷款17起共计6550万元,基本用于归还他人借款,导致案发后无法归还银行贷款。其明知自己及公司资金状况恶化,却仍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这种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法,表面上看似乎刘某甲一开始就想履行银行的借款合同,并且还有支付利息的行为,但是,其事实上是将贷款是否能够归还寄望于能否从银行骗取贷款成功,以后期贷款得到的钱来归还其前期的贷款及向他人的借款,其仍属欺骗行为,不具有履行合同的实质意义。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二、被告人刘某乙安排其在榆次区政府**办公室的司机师某某,以师某某名义向榆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300万元,造成损失220.6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一审判决认为“刘某乙否认其与刘某甲一起编造虚假贷款材料以及安排师某某配合贷前审查,被告人刘某甲、任某甲的供述无法予以证实,师某某虽供称是刘某乙安排其配合贷前审查,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参与此起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认定事实错误。

1.关于师某某与刘某乙供述的证明力问题。一是师某某是刘某乙的司机,刘某乙作为领导要求用师某某名义为其贷款,师某某难以拒绝,符合一般人的认知;二是师某某本人并无大额贷款的需求,从最后贷款去向上亦可以看出,该笔贷款300万元进入到刘某乙妻子陈某某账户,师某某并未使用;三是银行催款后,陈某某归还了师某某名下的这笔贷款中的60万元,由此,在刘某乙和师某某供述的证明力上,师某某的供述显然更为可信。

2.根据任某乙的供述称:“刘某甲告诉我说,刘某乙那里需要办理一笔师某某的贷款”,师某某朋友史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份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一会了去我住的迎宾路**小区**号楼**拍个照片给他的领导办个事情,我作为多年他的朋友就同意了,随后师某某带着几个人来了我的住处进了家拍了照片就走了,具体因为什么拍照我也不知道。师某某的领导**的**肯定是。”可见,该笔贷款和刘某乙有关,二人证言与师某某的供述一致;师某某的供述明确指出此笔贷款系刘某乙要使用,刘某乙安排其以其名义贷款,刘某乙明知师某某的资产不足以贷款300万元,虚假房产是刘某乙安排其找的,虚假房产的地址是师某某告知的刘某乙,刘某乙安排师某某在银行贷前审查中欺骗银行工作人员。

综上,上述证据能够形成链条,共同证实刘某乙参与本起犯罪,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3.一审判决认为任某甲的供述无法证实刘某乙的本起行为,本案任某甲并未参与,起诉书亦未指控。

三、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乙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并选择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适用法律错误。

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乙为帮助刘某甲获取**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由任某甲冒充其妻子陈某某,以陈某某的名义在**小额贷款公司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并以陈某某名下的房产作抵押,刘某乙作为共有人在相关抵押材料上签字,其向住建局领导打招呼,房产交易中心在该房产没有备案登记的情况下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并且,刘某乙与冒充其妻子的被告人任某甲去**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其和刘某甲使用骗取的证明文件,取得**小额贷款公司的信任,导致**小额贷款公司向刘某甲发放1000万元贷款未收回。而被告人刘某乙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均不承认其明知贷款人为其妻子陈某某、其与住建局协调及在**小贷公司贷款签字等主要事实,其虽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但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

四、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人刘某乙在帮助刘某甲骗取榆次**小贷公司的贷款时,积极参与整个过程,积极协调住建局办理房屋预告登记、办理贷款手续、去公证处办理公证,与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宜以从犯论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级人民法院

2018年1月11

附:

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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