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嘉检公诉诉刑抗〔2019〕3号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法院以(2018)湘1024刑初220号判决书对被告人伍某某、陈某某、邝某某票据诈骗一案判决:被告人伍某某构成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被告人邝某某构成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构成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一、判决认定被告人邝某某无非法占有的故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属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伍某某、陈某某、邝某某是票据诈骗罪的共犯,但认定邝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本院认为,既然是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就必然有相同的犯罪故意,相互之间通过意思联络形成了实施犯罪的合意,此点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关键条件,不可缺少。被告人邝某某与伍某某、陈某某一样,主观上均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首先,邝某某参与犯罪的目的就是为了用案涉票据所抵押贷款的1000万元中的部分归还旧欠款,即归还其与候某某所共同经营的**公司欠嘉某某**局203.7万元。其次,邝某某明知并有意隐瞒了案涉票据无法承兑的实情。邝某某与伍某某一直在北京跑融资,且该类融资均是无资产抵押的,邝某某对融资内容是清楚的。在侯某某告知邝某某可用商业承兑汇票到县**局抵押借款一事后,邝某某与伍某某商定汇票抵押借款成功后,先归还其与侯某某所欠县**局的203.7万元债务。之后,邝某某与伍某某、温谋谋先后两次到湖北**公司找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案涉汇票,并恶意串通签订无真实货物交易的虚假合同,出具无效的案涉汇票向嘉某某**局融资,使嘉某某**局在支付1000万元票据对价后,无法取得任何票据权利。再次,邝某某对1000万元中的部分资金具有支配权。杨某甲和李谋甲按照邝某某与伍某某的意思,将1000万元借款进行了分配,其中263.7万元是用于归还邝某某、侯某某旧欠款。
2.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邝某某与伍某某在实施票据诈骗的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均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伍某某是案涉票据的购买人和使用人,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邝某某明知案涉票据是通过虚假购销合同而出具的无效票据,仍故意使用该票据到县**局办理抵押借款,并积极协助县**局办理抵押借款手续和核实票据的真伪,进而实施骗取财物;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和付款人,主动提出签订虚假合同,并故意出具无效票据,然后在嘉某某**局工作人员核实票据时,又故意隐瞒签订虚假合同和出具无效票据的实情,使被告人伍某某骗取国家财产的行为得以实现。三被告人从虚假合同的签订、票据的出具、票据的核实到票据的使用过程中,都相互配合,积极作为,最终实现骗取国家资金的结果。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的作用相当、无主次之分,均为主犯。
二、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邝某某构成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构成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邝某某均构成票据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的规定,应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邝某某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法院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法院以(2018)湘1024刑初220号判决书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邝某某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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