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洪检公诉诉刑抗〔2020〕2号
洪雅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以(2020)川1423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任某某涉嫌非法采矿一案作出一审判决:1、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对被告人任某某违法所得990544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减向检察机关上缴的违法所得35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一是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畸轻;二是该判决程序适用不当。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畸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第十三条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本案中,能明确认定被告人任某某销赃数额为990544元,该销赃数额并无明显不合理,判决书也认定990544元为销售金额,并判令追缴,但判决书却将鉴定意见297163.2元作为定案依据,并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进行量刑,属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量刑畸轻。
二、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任某某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且同意检察机关建议的判处有期徒刑3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等印发《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19)第4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但一审法院在改变事实认定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判决,并未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属程序错误。
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附: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8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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