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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于某某寻衅滋事罪)(公开版)_河北省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秦开检公诉诉刑抗〔2020〕1号

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391刑初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判决: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害人秦某某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对被告人于某某的判决,请求本院抗诉,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1、被告人于某某虽系主动投案,但在审查起诉和庭审过程中,均未如实供述其在案发前与夏某摩有犯意联络,预谋到**城寻衅滋事的事实,而上述事实有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能够加以证明,故于某某的投案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2、被告人于某某始终未赔偿被害人财物损失,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判决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3、对被告人于某某的量刑畸轻。于某某参与的两次寻衅滋事犯罪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应当从重处罚,且两起寻衅滋事犯罪皆因他而起,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不构成自首,没有悔罪表现,且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共犯,应从重处罚,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

附件:被告人于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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