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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二审程序适用)(公开版)_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阜邱检诉刑抗〔2018〕2号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以(2018)辽0903刑初23号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某逃税罪一案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00元(已缴纳),该罚金可折抵行政罚款。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错误。理由如下:

量刑畸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一条。上述法律规定是逃税案件审判中应依据的标准。逃税罪入罪标准为数额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本案被告人刘某某逃税数额为1,034,919.19元,占应纳税额55.08%。逃税数额及应纳税额比例远超入罪标准。综合全案,被告人刘某某系传唤到案,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其在判决前仅补缴税款20万元,仍有834,919.19元税款及行政罚款517,459.60未缴纳。其虽有缴纳罚金10万元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仍属量刑畸轻。

适用缓刑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缓刑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如前所述,首先综合本案逃税数额及占应纳税额比例,其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其次未全额补缴税款亦未缴纳罚款,不属于有实际悔罪表现;第三其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立为刑拘在逃人员,尚有漏罪;第四其本人不在户籍地**,阜新市为其暂住地。案发时及案件侦查期间暂住新邱区大唐煤制天然气公司院内;审查起诉期间暂住开发区;判决书体现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亦无证实其在现住地购房置业等可判断其长久暂住的证据。被告人短时间内三异其所,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因此本案被告人刘某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四项要件。

附加刑适用错误

罚金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所判处的附加刑,行政罚款是税务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二者决定机关、法律性质、缴纳方式均有本质区别,不应混同。罚金不应折抵行政罚款。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10月11日

附:刘某某于现住地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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