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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二审程序适用)(公开版)_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沈和检公诉诉刑抗〔2017〕8号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2016)辽0102刑初94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第一,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时,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故意杀人行为造成被害人受轻微伤的后果,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行为情节较轻,该认定存在明显错误。认定故意杀人行为是否为情节较轻,应结合案件的起因,被告人杀人的动机,实施犯罪的手段,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等多个情节全面认定,而不能仅根据被害人的损害后果轻微便片面的认定犯罪情节较轻。结合本案,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不宜认定为情节较轻。一是被告人赵某某仅因被害人舒某某通知其被社区开除的消息,便将被害人视为仇敌,出于报复的心理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足见其性格的偏激,且在庭审过程中,该人不知悔改,不但不能如实的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还显露出对被害人的怨恨,无法排除其刑满释放后继续对被害人实施打击报复,足见该人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二是被告人赵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持刀扎向被害人的头面部及胸部等致命部位,且在因用力过猛凶器折断后,仍不放弃继续加害行为,寻找附近重物砸击被害人,显示出其欲致被害人于某某的坚决态度,足见其犯罪性质的恶劣。三是从犯罪地点来看,被告人赵某某为实施报复行为,持刀冲入国家机关,**社区**实施杀害行驶,并持刀威胁阻拦人员,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仅直接给被害人的身体、心理、家庭造成不可磨灭的伤害,也势必会对社区的工作秩序,对人民群众的安全感造成极大影响,足见本案社会危害性的巨大。

第二,被害人受轻微伤,没有出现死亡后果,属于犯罪未遂,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既已根据该情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又根据同一情节认定犯罪行为情节较轻,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刑初946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在不当的量刑幅度内确定刑期,导致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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