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沈检诉刑抗〔2017〕9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辽01刑初9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关某某抢劫、放火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关某某犯抢劫罪、放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限制减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分析、评判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理由如下:
1判决书分析、评判不当,过分强调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有罪供述所起的作用。
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关某某如实稳定的供述对认定案件事实起到重要帮助作用,应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故判处其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忽略和否认了本案其他在案证据的决定性作用,过分强调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有罪供述的作用。
本案中,首先,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小区监控录像及证人宋某某、李某某对监控录像的辨认、指认是锁定被告人关某某犯罪嫌疑人身份的关键证据;其次,根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显示被害人陈连英家中门锁未遭破坏,公安机关判断被告人是通过秘密或欺骗手段进入的被害人家中,而同样证人宋某某证实其与关某某的关系,二人曾一同到酒店开房,并曾到过其家中,且其具有盗窃犯罪前科,具有作案的可能和机会;第三,被告人关某某的妻子周旋证实了案发当晚被告人关某某的体貌特征、衣着打扮,与监控录像显示的犯罪嫌疑人一致,又证实了被告人关某某因玩“六合彩”欠有外债,具有侵财犯罪的动机,更进一步加大了被告人关某某的作案嫌疑,侦查机关正是基于以上的分析、判断锁定的被告人关某某,并在此基础上对关某某进行抓捕,被告人关某某被捕后,也是基于上述的事实证据,知晓自己的犯罪行为已被侦查机关掌握,才交代了自己的犯罪动机、预谋经过、手段、结果等主要犯罪事实,其供述内容与在案其他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吻合,并且不存在逻辑矛盾和其他合理怀疑,才能最终认定其为本案的凶手及具体的犯罪事实,而公诉机关也是在上述证据的基础上,经过审查、分析得出的同样结论,故法院判决书评判、分析不当。
2被告人关某某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起具有坦白情节,属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书认定“虽然关某某庭审供述与庭前供述在给死者拿药和水、对枕巾的使用等细节上不尽一致,但上述细节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罪名的适用、刑罚的裁量均不具有影响力,故应认定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庭审时,被告人关某某对犯罪具体细节、犯罪行为先后顺序、使用的工具等关键部分做出了与之前有罪供述不一致的内容,不能认为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罪名的适用、刑罚的裁量不具有影响力,否则判决书为何采信的是被告人关某某庭前有罪供述,而非其当庭供述,这也说明法院并未采信被告人关某某当庭的供述和辩解,所以在被告人关某某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
三、判决书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
判决书以被告人关某某犯抢劫罪、放火罪,数罪并罚,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限制减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适用刑罚明显不当。
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抗拒抓捕而杀害被害人,且被告人无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关某某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性质极其恶劣、社会危险性极大、造成的后果也极其严重,本案系预谋犯罪,并且具有“入户抢劫”、“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害他人”的加重情节,且被告人关某某抢劫杀人后,又为毁灭罪证,点燃床单并割开呈开启状态的燃气软管,置不特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于不顾,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同时,被告人关某某又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在离开现场后,又将偷配的钥匙、携带的手套、口罩、沾有被害人血迹的枕头等客观物证丢弃,也因其犯罪手段、消防救火的原因未留下任何生物物证痕迹、足迹、指纹等,造成本案的部分客观证据的缺失,但这并不能成为不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的理由,本案其他在案证据确实、充分,已经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关某某抢劫、放火的犯罪事实,此外,被告人关某某还具有盗窃犯罪前科,构成累犯,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在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也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况下,判处其死缓,限制减刑,属于适用刑罚不当,量刑畸轻,应当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综上所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刑初98号《刑事判决书》分析、评判不当,适用法律错误,适用刑罚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附:
被告人关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