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沈河检刑检诉刑抗〔2020〕1号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以(2020)辽0103刑初14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判决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对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量刑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显不均衡,理由如下:
1.应当将李某某认定为从犯而没有认定
陈**、魏**、李某某的供述均能够证实,**国际公司涉案人员从高到低的层级关系为王**、陈**、魏**、李某某。李某某地位低于魏**,但沈河区法院认定魏**为从犯,而没有认定地位更低的李某某为从犯,属适用法律错误。
2.量刑错误
沈河区人民法院认定魏**犯罪数额为1262万余元,李某某的犯罪数额为247万余元,二人均具有自首情节。魏**、李某某二人犯罪数额相差巨大,但量刑上并未加以体现,可见沈河区法院在审判该系列案件时并未适用统一的量刑标准,属适用刑罚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沈河区法院(2020)辽0103刑初147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被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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