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新检一部诉刑抗〔2020〕2号
新泰市人民法院以(2019)鲁0982刑初4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为自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2月13日被侦查机关电话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时供述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冲突,其把朱某某踢倒在地上,接着其和王某丙用脚踢朱某某后背和上半身几脚,后来王某乙也踹了朱某某脸上几脚,当时就看到朱某某的脸上出血了。在侦查机关立案后,被告人王某甲翻供,辩称其与朱某某互相厮打,王某乙、王某丙在现场拉架并没有动手。审查起诉及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王某甲仍辩称没有看见王某乙、王某丙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丙于2019年7月23日到我院投案,供述其看见王某甲和朱某某撑架子就和王某乙跑过去帮忙,王某乙打了朱某某,王某甲怎么动手的其没有注意,光知道王某甲动手了。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王某丙当庭翻供,辩称其没有看见王某甲与被害人朱某某撑架子,也没有看到王某甲及王某乙是否动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款之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虽然自动投案,但后期双双翻供,对共同犯罪的同案犯进行袒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不能成立自首。
综上所述,新泰市人民法院(2019)鲁0982刑初4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为自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认定法定量刑情节错误,影响量刑。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_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