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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伏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7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住铜鼓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铜鼓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9月25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晚,被不起诉人伏某某驾驶赣******普通两轮摩托车由铜鼓县城南路往铜鼓县定江东路行驶。20时17分许,驾至永宁镇菜市场大桥头(国道354+241KM)路段时,被铜鼓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拦截,因其呼气中含有酒精,民警随即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4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铜鼓县人民医院,请医护人员对其进行血样抽取。2020年9月2日,民警将提取的伏某某血样送至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检测。2020年9月4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在送检的伏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5.7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9月8日,民警将鉴定意见书送至伏某某,伏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又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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