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于某某起诉书_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源检刑诉〔2019〕29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96********,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9日2时1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白色奇瑞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区南环路与泰山路交叉口时,被同向行驶的朱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豫******号小型轿车故意从后侧撞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朱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6.9mg/100ml,达到了国家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5.现场勘查材料;6.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鉴定意见: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液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