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平检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于春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3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址。2012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6月17日因犯强奸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9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春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于春某通过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佟某某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街**楼**单元**门家中,其趁屋内无人之机,盗走人民币326.5元(旧版)及项链、戒指等物品(无法作价)。
经侦查,被告人于春某于2019年11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于春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春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春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春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宁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于春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平房区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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