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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镜检一部刑不诉〔2020〕839号
被不起诉人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41977********,汉族,初中文化,芜湖**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安徽芜湖市镜湖区**村**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20时37分许,被不起诉人乐某某酒后驾驶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芜湖市镜湖区天门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汉爵阳明大酒店停车场出口外的路段时,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后经检测,被不起诉人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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