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西省贵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9月8日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8时02分许,被告人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体育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体育馆路锦都金源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现场乐某某拒绝配合执勤民警做呼出气体酒精检测仪的检测,随后执勤民警将乐某某带至鹰潭第三医院抽取血样,并委托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进行检测。经鉴定,送检的乐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8.19mg/100ml。办案民警告知乐某某检测结果后,2020年6月14日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制证信息状态查询、驾驶人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聘请书、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乐某的证言;3.被告人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俊
检察官助理:潘嗣坚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