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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丛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4198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路**号**号楼**单元**号,捕前住户籍地。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9日被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洗浴中心,于当天13时27分许,将**洗浴中心更衣室8325号存衣柜打开,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该衣柜中的天梭机械手表、金手串盗走,经鉴定,被盗天梭机械手表价值人民币3519元,金手串价值人民币675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02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天梭机械手表照片、刘某某作案时所穿衣服和鞋子;2.刘某某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3.证人白某某、孙某某、毛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7.辨认笔录;8.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雪强

2020年3月24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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