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0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家住庆阳市西峰区**乡**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甘M*****号车沿G244国道(吴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01km+370m处(西峰区鄢旗坳村路口)时,将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曹某某驾驶的甘M*****号车碰撞,造成车辆局部受损,经认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8月28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胡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0.6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向被害人赔偿修理费46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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