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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卫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02********5533,汉族,专科文化,籍贯辽宁省沈阳市,现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路南**号院**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7月19日 22 时50分,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灰色别克牌小型轿车(豫******)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北环路与光明路交叉口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于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8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由漯河市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于某某血样进行鉴定并出具了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由于该中心未在河南省司法厅备案,未取得司法行政鉴定许可证,该检测机构和检验人员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五条关于“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规定。据以定罪的关键证据存疑,且不能予以补正,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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