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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裴某某危险驾驶案)_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赤检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村**组**号,现住户籍地,群众,无业,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5日17时56分许,被不起诉人裴某某明知自己饮酒后,驾驶自己的贵C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妻李某某),途经赤水市赤水大道一号连接线路口200米(富林电子厂)路段时,与匡某某(另处)驾驶的贵C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及乘车人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6月15日,受害人李某某在赤水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不起诉人裴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4月22日,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的血样进行乙醇含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8mg/100ml。

2020年5月14日,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匡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不起诉人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某无责任。

2020年8月14日,经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李某某系头部受到外界暴力的剧烈碰撞造成严重颅脑损伤,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裴某某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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