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秀检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办事处***社区*组**号附*号,现住址海口市秀某某**大道**村出租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于2020年5月27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衡某某与朋友何某某等人在海口市秀某某**路“**饺子馆”吃饭喝酒,期间衡某某喝了两罐雪花牌罐装啤酒(250ml装)。21时35分许,衡某某驾驶号牌为川J*****小型轿车搭载朋友前往秀某某**路“***”KTV,行至**路****甜品店路段被执勤民警拦车检查,民警当场对衡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显示为129mg/100ml。随后民警将衡某某带到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衡某某血样进行检测,酒精含量浓度为l01mg/l00ml。
被不起诉人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衡某某系初犯,被交警查获后配合交警部门进行呼气及抽血检验,如实供述案情,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其依法取得驾驶资格,未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损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吴梅英
书 记 员:傅啟立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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