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0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镇**村**组,现住贵阳市观山湖区**附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骏,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7月28日本院受理后,于受理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贵A****U号小型轿车在贵阳市乌当区向水田镇三江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水田镇三江农场戒毒所附近铁路涵洞路段时,与对向吴某某驾驶的贵A****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撤离现场至三江戒毒所停车场协商,吴某某发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说话有酒气,遂报警。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出警,主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民警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2.3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带至贵阳市乌当区人民医院抽血取样并送检。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2mg/100mL。
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吴某某、王某某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原因,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出警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鉴定委托书、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筑公交鉴(理化)字〔2020〕561号;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x号;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
6.视听资料:查获经过及抽取血样视频。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对公共交通参与者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隐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以下情节: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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