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某某**镇**村**组,现住贵州省修某某**镇**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日22时03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AB****号小型轿车由修某某龙场镇消防队往修某某谷堡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路交叉口500米(小地名:贵酒厂路口)处时,被修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9.0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到修某某百信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2019年5月3日,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5.7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较好的悔罪态度,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和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等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修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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