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91970********,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住武穴市**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晚上20时05分,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浙CJ****)从武穴市四望镇栗木村往大金镇刘元村方向行驶,当其驾车途经武穴市四望镇陆政村路段时,被正在此路段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器测试,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酒精含量为78.7mg/100ml,因涉嫌醉酒后驾驶,其被交警带至武穴市四望镇卫生院进行抽血采样报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检测。经检测,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案发时的血液酒精浓度为95.94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主动交待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信息;(2)驾驶证信息;(3)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4)前科查询;(5)酒精含量测试报告;(6)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7)到案经过等书证;2.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视听资料:(1)现场照片;4.(1)检查笔录;(2)人身安全检查笔录;5.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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