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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成龙检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12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住成都市龙泉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1年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3日20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川A*****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龙泉驿区G318国道由山泉镇方向往龙泉街道方向行驶至G318国道山泉镇加油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当场酒精测试仪检测,曾某某的呼气酒精浓度检测结果为143mg/100ml,后公安民警将其带至成都市龙泉驿区四川护理职业学院附属医院抽血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曾某某当天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4.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涉嫌犯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犯罪嫌疑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在案。

本院认为,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初犯等从宽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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