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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蕲检检察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由蕲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5日补查重报。
蕲春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1月9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姜某某等人在向桥乡向桥街信用社斜对面的一家餐馆喝了一杯白酒和几瓶啤酒。后张某某驾驶一辆黑色雪佛兰(车牌号为鄂AR****)小型普通客车由向桥乡向桥街往白水村白水街方向行驶,19时许,张某某将该车停至宋某某家门口后到宋某某家中闹事,后宋某某报警,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张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体内乙醇定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43.42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侦查机关对张某某血样的提取、存储、送检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不符合法定程序,导致本案血样可能受到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本案不符合适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的条件,证实张某某醉酒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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