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公诉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镇,住民乐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甘GH***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民乐县永鑫十字路口处时,被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吸检测仪检测结果为83mg/100ml。随后,民警将张某某带至民乐县人民医院抽取新鲜血液。
2020年6月27日,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0.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鉴定意见:甘肃申证司法鉴定所甘申司法毒鉴字(20200627)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3.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其醉酒程度较低,醉驾未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又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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