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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401980********,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住**镇**村**街,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安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关权利和义务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公诉机关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21时许,巡警大队与交警大队在安平县北新大道与红旗街十字路口联合查处酒后及醉酒驾驶机动车时,张某某酒后驾驶红色钻豹牌摩托车被当场查获,经现场民警对张某某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其结果为101mg/100mL。随即我队民警将张某某带至安平县二院抽血。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张某某的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0.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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