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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芝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2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烟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出生地、户籍地均为山东省莱阳市**镇**村**号,现住烟台市芝罘区**路**号。2020年5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2月17日18时许,醉酒后驾驶鲁******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道汽配城门前处时,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财产损失,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查获。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事故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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