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安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匡某甲,曾用名匡某乙,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日下午,匡某甲与旷某某等人到普安县**街道办**酒店对面**牛肉馆吃饭喝酒。酒后匡某甲驾驶贵EB****号小型轿车载旷某某等人离开**牛肉馆沿**大道行驶,当晚21时许,行驶至普安县**大道100米处被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匡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0mg/100ml。执勤民警当即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予匡某甲并将其带至普安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抽取血样送检。
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匡某甲送检血样(编码:P01275534)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3.02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相对较低,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匡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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