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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水检刑不诉〔2020〕5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7XXXXXXXX531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XX乡XX村X社住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白水县城关街道办XX小区X号,经白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421日被白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2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峰光”牌两轮摩托车,沿白水县城仓颉路由南向北右转弯行驶至电厂门前西侧路段处时,被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陕渭人民医院司鉴所{2020}毒检第0455号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00mg/100ml。查获后刘某某对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对此鉴定结果无异议。刘某某属于醉后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00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第一,酒精含量相对较低。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立案标准为乙醇含量80mg/100ml。刘某某的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2019年9月11日全市检察机关刑事检察工作会议精神,对酒精含量较低,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做相对不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刘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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