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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水检刑不诉〔2020〕50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4XXXXXXXX2030,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XX县XX乡XXX前楼X组X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XX区XXX村,农民,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XX区XXXX村经营回收矿山设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白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8月31日被白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8日00时05分许,被起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蒙B8XXXX#“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白水县城仓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仓颉路“桃园小区”门口处时,被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陕渭人民医院司鉴所{2020}毒检第1656号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65mg/100ml。查获后刘某某对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对此鉴定结果无异议。刘某某属于醉后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65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第一,酒精含量相对较低。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立案标准为乙醇含量80mg/100ml。刘某某的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2019年9月11日全市检察机关刑事检察工作会议精神,对酒精含量较低,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做相对不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刘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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