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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高新检刑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61989********,汉族,群众,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县*镇***村,现住保定市****区*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牌照为冀FQ*****白色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保定市向阳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二环与向阳北大街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2毫克/100毫升。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61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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