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0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住石柱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和被害人许某某案发时系情侣关系。2019年10月16日8时左右,在石柱县**街道**附近许某某的租房内,被害人许某某将手机放在卧室而自己去厕所旁洗头。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因自己工地上资金周转困难,乘机将许某某的手机支付宝打开,用许某某的手机支付宝扫描自己手机支付宝二维码,并输入转账金额,以尝试破解的方式输入支付密码进行测试,成功破解许某某手机支付宝的支付密码。为避免被发现,曾某甲先将许某某余额宝的钱转到自己手机上使用的一个身份认证为黎某某的支付宝账户里,再从黎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转到自己名下的支付宝账户里,曾某甲当场分两次转走许某某手机支付宝的余额宝内资金1000元和20000元。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离开不久,许某某即发现钱不见了并打电话询问曾某甲,曾某甲称自己不知情,并谎称去帮许某某报警把钱追回来。之后,许某某多次询问进展情况,曾某甲谎称案件尚在办理中。许某某一直未等到钱被追回,于2019年12月11日到公安机关查询,发现曾某甲并未为自己报案,许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不起诉人曾某甲自述所盗资金14000余元用于自己工地开支,剩余资金用于同许某某的生活开支。
2020年1月6日,公安机关在石柱县南宾街道雨桐网吧将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抓获归案,曾某甲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3月31 日,曾某甲和许某某登记结婚,许某某对曾某甲予以书面谅解并希望对其宽大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转账记录、前科查询等书证;
2.证人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曾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曾某甲系初犯,与被害人现为夫妻关系,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四月十日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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