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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龚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梁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4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县,住四川省南充市********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4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在渝万高铁梁某安宁路段工作时,因调轨距一事与工友杨某某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突然上前猛推杨某某,致杨某某向后摔倒,造成左手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当日,杨某某到梁某区骨科医院治疗,次日向梁某区公安局报警。2019年12月14日,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在广东省河源市江东新区被公安民警抓获。

2019年12月26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杨某某2万元,杨某某对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赔偿协议、谅解书和医院诊断证明等;

2.证人伍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和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从宽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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