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5日晚,被不起诉人龚某某酒后驾驶川Z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洪雅县洪川镇修文路三段由西向东行驶,21时23分许,车行至修文路三段(水务局外)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龚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其呼气中酒精含量为99mg/100ml,随即民警将龚某某带至洪雅县中医院抽血取样。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6 mg/100ml。到案后,龚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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