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91988********,苗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乡**村**组**号,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8月1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时间201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21日,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退回黔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15日黔江区公安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底,何建超(另案处理)开始找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丈夫李某某(另案处理)大量收购含银行卡、电话卡、网银U盾或K宝的成套银行卡,卖往疑似境外赌博网站充值、转账,收购银行卡的价格为每套2000元至2400元不等。为赚取差价,李某某便从颜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另案处理)处大量收购成套银行卡,其中李某某向颜某某收购银行卡的价格为每套1500元,向罗某某收购银行卡的价格为每套500元至800元不等。2019年4月,因李某某微信转账金额受限,其便让妻子龚某某用其微信或银行卡帮忙接收、支付买卖银行卡的费用,龚某某在明知李某某系买卖银行卡及银行卡系卖往境外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形下仍提供帮助。
2019年8月1日,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将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及李某某等人抓获归案,并在其家中及车内查获银行卡141张、违法所得5万元。经李某某辨认,侦查机关从其处查获的银行卡中139张的户主名不是其本人或龚某某。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主动退还违法所得8.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办案说明、银行卡账户信息及余额情况查询、银行卡开户信息及流水等相关书证;
2.证人何建超、李某某、颜某某、罗某某、谢某某、刘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
4.被不起诉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从犯、积极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8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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