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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龙某甲盗窃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588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甲(曾用名龙某乙),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6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祁东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3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建琪、余泉涛,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龙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认定,2017年11月27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龙某甲和被害人冯某某在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宾馆开房,被不起诉人龙某甲趁冯某某洗澡之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冯某某放在房内床头柜上的金项链盗走,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该金项链的价格为33410元。

为证明侦查认定的事实,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提供了相关证据。侦查机关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

被不起诉人龙某甲辩解,其与冯某某相识并交往了一段时间,事发当日其经冯某某同意拿走金项链,约定待收到冯某某承诺为其购买手机的资金后即返还金项链,后因冯某某未支付资金才将金项链占为己有,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左右,被不起诉人龙某甲与冯某某相识并交往,期间冯某某给予被不起诉人龙某甲资金或代为支付购物款。2017年11月27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龙某甲与冯某某到绍兴市柯桥区**街道**连锁酒店**房间住宿,冯某某答应为被不起诉人龙某甲购买手机出资,并同意将1条金项链质押在被不起诉人龙某甲处,约定待交付资金后取回金项链。后冯某某未交付资金,被不起诉人龙某甲拒绝见面,也拒绝归还金项链。经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金项链价值3341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龙某甲已退还给冯某某33410元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搜集并经本院依法核实及本院自行取得的证据材料加以证实,通过对在案证据分析论证,得出以下结论:

一、被不起诉人龙某甲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冯某某与被不起诉人龙某甲交往期间,有给予被不起诉人龙某甲资金或代为支付购物款,两人之间存在财物往来。事发当日,被不起诉人龙某甲向冯某某提出购买手机要求,冯某某同意但无法即时拿出资金,遂约定将其所有的金项链质押于被不起诉人龙某甲处,待其支付资金后取回金项链。因此,被不起诉人龙某甲取得金项链的行为得到冯某某的事先许可,没有违背冯某某的占有意志,被不起诉人龙某甲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二、被不起诉人龙某甲不具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

秘密窃取以未经他人许可而获取财物为前提,否则无论方式如何均不能认定。本案中被不起诉人龙某甲是基于冯某某的事先许可而获得金项链的占有权属,至于是主动获取还是被动接受,均不能认定为秘密窃取。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甲未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不具有盗窃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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